(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伙盛、陈伍妹、刘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康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伙盛,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城区。被告陈伍妹,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云城区。被告刘石群,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城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伙盛、陈伍妹、刘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伙盛、陈伍妹、刘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云安联社下属南盛信用社与被告刘伙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伙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2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伙盛借款是在与被告陈伍妹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伍妹共同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刘石群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石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000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伙盛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伙盛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伙盛、被告陈伍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6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石群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伙盛、陈伍妹、刘石群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伙盛以“种果”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伙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2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刘石群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石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伍妹是被告刘伙盛的妻子,刘伙盛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4、《分期还款计划书》、《贷款明细》;5、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伙盛、陈伍妹、刘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伙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石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伙盛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欠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伙盛应偿还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伙盛与被告陈伍妹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伙盛结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伍妹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刘石群为被告刘伙盛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伙盛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被告刘石群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刘伙盛、陈伍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6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违约引起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伙盛、陈伍妹、刘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伙盛、陈伍妹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刘伙盛、陈伍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伙盛、陈伍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60元。三、被告刘石群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982元),由被告刘伙盛、陈伍妹承担,被告刘石群对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