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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立平、张利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平,张利生,门宝深,门宝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平,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港务局第二港务公司职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生(又名张立生),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海关制桶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身份事项同上,系上诉人张利生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宝深(又名门宝琛),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山海关五金公司退休职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琴,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门宝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宝玲,男,193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上诉人张立平、张利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平及上诉人张利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被上诉人门宝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门宝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平、张利生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房桂春已于1998年11月15日去世。位于山海关区东四条18号房产登记在房桂春名下,国有土地租金缴纳证载明该院落土地使用面积203.26平方米。门宝玲与门宝深系兄弟关系,门宝玲与门宝深父亲门廷越在山海关区东四条19号原有平房六间,其中正向四间(房屋东西宽13.39米、建筑面积93.73平方米),门廷越去世后,其四子门宝林及门宝玲与门宝深分家析产,门宝林分得正向四间房的西两间,门宝深分得正向四间房的东两间。后门宝玲购买了门宝林分得的西两间。张立平、张利生与门宝玲与门宝深系南北邻居,两家院落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院墙,自1990年始双方因院墙发生纠纷。1992年经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该院墙属房桂春所有,1994年经门宝玲与门宝深申请再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房桂春的诉讼请求。1996年门宝深在其院落内、争议院墙以南建下房两间,下房的北砖墙与争议院墙平行走向,两墙之间留有缝隙,下房北墙高出争议院墙后向外扩、墙体增厚并部分搭建在争议院墙墙头而向上垒砌,使两墙间缝隙被上部增厚的下房北墙墙体覆盖。2007年3月门宝玲与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达成后,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将门宝玲所有的东四条19号院内正房西两间拆除。2007年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经再审,根据已生效的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再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2008)秦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张立平、张利生的院落与门宝深、门宝玲的院落之间的一条长12.30米东西走向的院墙归张立平、张利生所有。现该院墙有部分毁损,张立平在庭审中称,该墙毁损部分系拆迁及雨水冲刷造成的。在本案原一审中,张立平、张利生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恢复原状,明确为恢复原状12.30米。张立平、张立生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损失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由为门宝深骂张立平、张利生母亲,其母亲的死与门宝深有直接关系。张立平、张利生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万元。张立平、张利生要求将在其院墙上建的房屋拆除,为修缮其院墙,应给予50公分的施工间距。张立平表述院墙外墙皮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张立平、张利生与六宝深、门宝玲所争议院墙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权属,现门宝深所建下房的北墙高度超过院墙以上部分搭建在张立平、张利生院墙之上,可对该院墙存在一定影响,故该状况已构成对张立平、张立生的侵权,门宝深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立平、张利生所述院墙毁损情况因无证据证明系门宝玲与门宝深的行为所致,且张立平、张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门宝玲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宝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本区东四条19号院内与原告张立平、张利生院落相邻下房高出该处院墙、与该院墙相连部分建筑;二、驳回原告张立平、张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立平、张利生负担2200元,被告门宝深负担100元。上诉人张立平、张利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门宝深侵占张立平、张利生院墙部分被拆除后,必然会对院墙造成损毁,应当恢复原状,原审对此未做处理,二审应予纠正。2、门宝深所建造房屋应当离开院墙40公分,留出对院墙进行维修的空间。3、因门宝深在张立平、张利生所有的院墙上搭建房屋,导致雨水直接对院墙进行冲刷,致使部分院墙倒塌,门宝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门宝玲在没有院墙合法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张立平、张立生院墙0.25米,侵害了张立平、张利生的合法权益,门宝玲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门宝深辩称:门宝玲建造房屋时双方争议院墙经法院判决当门家所有,门宝深将房屋部分搭建在院墙之上,其实质是对院墙进行保护,不存在拆除和恢复原状的问题。只有在两方都是建造房屋的情况下,才存在留出维修空间的问题,何况在建造房屋时该大墙属于门家所有,在大墙处建造房屋不存在留维修空间的问题。院墙倒塌是由于年久失修所造成,与门宝深建造房屋沿有任何关系。0.25米院墙系古城开发公司所为,且当时院墙归门家所有,门家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门宝玲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张立平与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的张立平、张立生所有的0.25米院墙,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古城发有限公司赔偿张立平、张利生人民币5元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争议院墙现为张立平、张利生所有,门宝深建造房屋部分搭建在该院墙之上,侵犯了张立平、张利生的合法权益,门宝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门宝深建造在院墙之上部分房屋应予拆除,并应负责对拆除搭建房屋后,由此对院墙产生毁损部分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虽然对拆除部分进行了处理,但房屋拆除后必然会对院墙产生一定的损坏,张立平、张利生要求在房屋拆除后对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现场进行勘查,张立平、张利生院墙倒塌部分在门宝深搭建房屋之处,搭建房屋后雨水冲刷势必会对院墙产生影响,门宝深应对院墙倒塌承担修复的责任。门宝深建造房屋期间经人民法院判决,该院墙归门家所有,2007年经本院再审判决确认,本案涉及院墙归张立平、张利生所有,张立平、张利生以院墙维修需要,要求拆除门宝深搭建在院墙之上部分房屋后并为其留出40公分空间的请求,必然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使两家矛盾升级,不符合相邻关系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故对张立平、张利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的0.25米院墙,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张立平协商后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张立平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就此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在此情况下,张立平要求门宝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2号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2号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门宝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东四条19号院内与上诉人张立平、张利生院落相邻下房高出该处院墙、与该院墙相连部分建筑,并在拆除该部分建筑后负责对院墙产生损毁部分恢复原状。并将上诉人张立平、张利生院墙倒塌部分修复。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立平、张利生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门宝深、门宝玲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军审 判 员 权金伶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