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赣e×××××号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洞头往龙湾方向驶去。17时43分许,该车沿灵霓北堤由洞头进入龙湾界约2公里路段时,与被害人莫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舒某甲倒地头部遭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将肇事车辆停留现场,在占某的陪同下于同日18时15分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舒某乙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伤,颈部毁损伤合并胸部重度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赣e×××××号超载(核载12500kg,实载57470kg)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洞头往龙湾方向驶去。17时43分许,该车沿灵霓北堤由洞头进入龙湾界约2公里路段时,与被害人莫某(无证驾驶)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舒某甲倒地头部遭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将肇事车辆停留现场,在占某的陪同下于同日18时15分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舒某乙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伤,颈部毁损伤合并胸部重度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其驾驶车辆在案发路段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投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路段,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舒某甲(系其妻子)倒地头部遭赣e×××××号车辆碾压死亡,其受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罗某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路段,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二轮摩托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4、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其陪同投案的事实经过。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6、称重单,证明案发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含货物总质量为69750kg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舒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8、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检测情况。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舒某乙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伤,颈部毁损伤合并胸部重度闭合性损伤死亡的情况。10、驾驶资质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具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