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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彩云与王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云,王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余彩云,女,1974年9月7日,汉族。被告王善超,男,1964年4月25日,汉族。原告余彩云诉王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云、被告王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妻子一起找到原告想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夫妻单位及家里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为:被告王善超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善超欠原告余彩云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善超辩称,对原告举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还了原告本金加利息约30万元,无证据向法庭举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善超向原告余彩云借款20000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举证的证据充分,被告对证据未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但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庭审中不认可,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不明,可考虑原告起诉后参照银行同类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余彩云借款2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利率参照银行同类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如被告王善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王善超承担(先由原告余彩云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