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赖东强、赖记容与王光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东强,赖记容,王光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赖东强,196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赖记容,192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肖匡国,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城,1955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朝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赖东强、赖记容与被告王光城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东强、赖记容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匡国,被告王光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东强、赖记容诉称,我们是白云区榕树头村的村民,有宅基地房屋一间,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号(该房屋使用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因赖记容年老遂于1995年10月将该房屋转移到了儿子赖东强的名下,并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在2000年前后,我们将该房屋拆除重建,重建时因资金问题时断时续,至2001年底基本建成。房屋建成后尚缺乏资金进行装修,于是赖记容找到本村居住的被告“王明”(又名王光城,广东河源人),向其借款七万元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租借协议》,将该楼底层店铺带复式一套,靠东北方向位置面积约20平方米,租用给乙方使用十年。当时被告要求我们共同在甲方一栏中签名,而被告自己则在乙方一栏签署“王明”二字,因当时我们只知道其姓王,未知其名,故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六次将现金7万元交付给我们。该店铺装修完工后,我们随即交付被告使用。后在2002年4月中旬,被告拿来几张打印了一些字的纸让我们签名,当时我一时大意没有看清楚内容就在上面签名和按指模,而落款日期“2002年元月二十日”则是被告倒签的。过了一些时候,被告就把《集资建房协议书》连同所谓的见证书拿来给我们。2012年2月底,我认为十年前借被告的款项及交给其使用的店铺已经到期,于是向被告提出还款及收回店铺,可使被告拿出《集资建房协议书》说当时双方已有约定,该店铺是他投资7万元,属其永久所有,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并反映到村委及街道。经上级部门调解,被告还拒不承认双方签过《租借协议》,乙方“王明”并不是他本人。后上级部门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将两份协议文本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王明”及其后签署的“王光城”为被告一人所写。由此可见,被告是蓄意以借钱给我们为幌子,企图霸占我们的合法财产。因涉案房屋属于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变相买卖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无效。此外,该行为完全违背我在《租借协议》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判令:1、确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元月20日《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号首层复式店铺一套(座向东、北,面积约20平方米)交还给我们管业及使用;我们根据与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租借协议》内容,返还被告借款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某号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穗同字第0××3号,发证日期1995年10月18日)登记使用人为原告赖东强,二层,混合结构。据两原告陈述,该宅基地房屋于2001年拆除重建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系涉案房屋),被告对于涉案房屋属拆除重建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的建设未有办理合法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某号宅基地,已于1995年核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原告赖东强。当事人现确认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旧房已被拆除重建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故该房屋的权属未经法律程序确认而涉及该建筑物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前提是行政机关对此未经报建的建筑物先行作出定性处理。在相关的行政处理未作出前,缺乏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进行认定处理的前提基础,故本案当事人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后,再行就双方的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东强、赖记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50元,退回赖东强、赖记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