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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良胜与方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胜,方应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2070号原告胡良胜,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方应勇,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胡良胜与被告方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胜及被告方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良胜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方应勇在原告胡良胜处借款30000元,至今仍欠人民币16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胡良胜,原告胡良胜多次催要,并报警经宋庄派出所调解被告方应勇均拒绝还款。被告方应勇于2014年2月14日给原告胡良胜出具欠条,但被告方应勇至今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胡良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应勇立即偿还原告胡良胜欠款16000元;2、被告方应勇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方应勇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胡良胜借过钱,原告胡良胜提交的证据中的“方应勇,壹万陆正,正月十五”是被告方应勇所写,但其实原文是“胡良胜欠方应勇壹万陆正”,这张借条是经过原告胡良胜裁剪的,另,原告胡良胜向其账户转账的20000元,是双方合伙买羽绒服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因此被告方应勇不同意原告胡良胜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良胜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方应勇返还借款,其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良胜为证明被告方应勇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方应勇书写的借条及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方应勇虽承认借条中的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借条记载:“方应勇,壹万陆正,正月十五。”,但内容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本身是经过裁剪且残缺不全的,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胡良胜向被告方应勇账户汇款20000元,被告方应勇虽承认收到款项,但称此笔款项为双方合作卖羽绒服的投资款,并提交原告胡良胜与被告方应勇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卖羽绒服的协议复印件。现原告胡良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方应勇就本案3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良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退还原告胡良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