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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同安与杨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安,杨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同安,张家口市宣化保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志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同安诉被告杨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安诉称,2013年10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的冀G×××××号夏利车在宣化区宣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朝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宣化区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没有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不能确定,故宣化区法院在(2014)宣区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对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了支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251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并住院5天,花费手术费用5585.45元。原告认为二次手术的费用二被告也应承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29.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8829.8元。被告杨志强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前期我公司已经赔付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再另行赔付。原告陈同安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原告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585.4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10000元限额了,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因被告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杨志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8元(5585.45元×70%),伙食补助费105元(150元×70%)。第二组,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二次手术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医嘱“1、遵医嘱院外继续切口换药及对症治疗,术后2周拆线”,用以证明原告误工14天,误工费为1628.6元(3490元÷30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履行了义务,此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主张二次手术导致的相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组,依据病历诊疗经过“1、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原告住院5天,故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履行了义务,此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主张二次手术导致的相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的冀G×××××号夏利车在宣化区宣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朝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认定“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第一次手术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了支持,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同安各项经济损失771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杨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安经济损失19456.87元。”现原告现在二次手术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29.8元。经查,原告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85.4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628.6元、护理费500元,以上总计7864.0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同安受伤,给陈同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杨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同安负次要责任,陈同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同安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同安各项经济损失771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杨志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8元(5585.45元×70%),伙食补助费105元(150元×70%),共计401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28.6元、护理费500元,共计21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安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同安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2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陈同安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陈同安,账号:6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杨志强负担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