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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2日经中间人李士民,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孩子李雨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探望接送的时间在孩子上学放假和春节期间。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都是原告带着,被告在外地挣钱,当初协议时,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经济环境,想到也能经常去接孩子,万分不舍而又无奈的同意把孩子的抚养权给被告。之后,经中间人多次接孩子,被告总是拒绝不让看孩子、接孩子。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同时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时间在法定节假日,方式通过中间人李世民探望,地点在中间人李世民家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我允许原告探望孩子。但是根据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离婚,不得要求要钱。我要求原告退还离婚时要的钱,以及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雨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子李雨泽由甲方(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乙方(刘某)要求甲方给8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乙方的经济帮助,甲方表示同意,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付款时乙方把李雨泽当中间人面交给甲方;3、乙方对李雨泽享有探望权,探望接送时间限在李雨泽上学放假和春节期间,具体由甲乙双方和中间人李世民共同商定;4、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中间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要求探望小孩,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李雨泽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协议书原被告已部分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及方式已有约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探望时间及方式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李雨泽放暑假和春节期间对李雨泽进行探望。被告李某应协助原告刘某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