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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涂克祥与魏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克祥,魏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涂克祥,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12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冲,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原告涂克祥与被告魏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魏冲、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魏冲驾驶豫RB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伏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与旭生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涂克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涂克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冲、涂克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01.81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③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④原告涂克祥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涂克祥的伤残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⑤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魏冲未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比例赔偿;垫付有22000元,请求返还。被告魏冲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如投保属实且无免赔事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冲、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出院证上记载的事项不一,对其真实性存疑;交通费用发票有连号,请法院核实。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出院证上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完全相同,仅2015年1月5日的出院证上,医院添加了二次手术费用和护理情况,两份出院证明虽有不同,实则第二份出院证明是对第一份出院证明的补充,并不存在矛盾。因此,对两份出院证均予以认定。交通费用依据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魏冲驾驶豫RB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伏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与旭生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涂克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涂克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冲、涂克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涂克祥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涂克祥的伤情为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22819.6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克祥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魏冲驾驶的豫RB6×××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冲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冲驾驶豫RB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涂克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涂克祥受伤,车辆损坏魏冲、涂克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B6×××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涂克祥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用22819.61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63天,其数额为80元/天×63天=504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数额为80元/天×16天×2人=25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6天=48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6天=32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50元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50元;⑦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5000元;⑨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诊断及鉴定意见,支持其费用80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82434.0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814.4元;余款由被告的魏冲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B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克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814.4元(此款包含被告魏冲垫付的22000元);二、被告魏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克祥10809.81元[(22819.61+480+320+8000-10000)×50%]。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魏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互杰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