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英与被上诉人余希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英,余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英。委托代理人龚远华(李长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希海。委托代理人李海群(余希海之妻)。上诉人李长英因与被上诉人余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英的委托代理人龚远华,被上诉人余希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李长英从余希海处接手其经营的可乐超市(现己更名为长英超市)的全部货物并继续经营。经双方盘点确认货物价值9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李长英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余希海7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10月8日前支付。8月26日李长英向余希海出具欠条1张,载明己付款50000元,尚欠40000元,承诺于8月28日付20000元,到期未付按每天100元计付违约金。李长英于8月28日按期支付了余希海20000元。因李长英未能按约定支付下欠的20000元货款,致余希海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李长英支付货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另查明,李长英接手超市后,为余希海退还了其未支付货款的价值416.60元的货物和其妻李海群欠龚远华的3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李长英接手超市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余希海货款,李长英逾期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约定,余希海请求支付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李长英为其垫付的716.60元;余希海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欠条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是专门针对8月28日应付款的约定,而非对所有应付款的约定,李长英己按约于该日履行了付款承诺,故李长英关于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余希海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长英的其余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余希海货款人民币19283.4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长英负担。李长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接收原可乐超市的全部货物并继续经营该超市。货物货款共计900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剩余20000元货款本定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帮助上诉人销售酒水的承诺,加之刚接收超市生意不景气,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同时,被上诉人将过期和劣质商品及禁卖烟花混淆在商品中清点,误导上诉人,导致在现长英超市经营中信誉下降和利益受损。故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对支付转让货物里有过期及劣质产品和不属于经营范围的商品费用合计2726.80元,在欠条上的20000元货款里扣除;2.判令维持在原判中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716.6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还有52.80元垫付款、南孚电池重复计算、代缴电费316元以及烟花爆竹的价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在其后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电费316元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余希海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市转让时没有过期、禁卖、伪劣商品。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接收全部商品。被上诉人已经尽力帮助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主张生意不好、利润下降、信誉受损,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方拖欠长达半年无理由不还。请求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并承担延期银行同期贷款5倍利息。在本案二审期间,余希海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的证据。李长英向本院提交了货物清单、泸州老窖古酒、好日子红酒、散装茶叶、达利园软面包、亦菲卫生巾、雪花啤酒自然之美。拟证明有52.80元垫付款、南孚电池重复计算,泸州老窖古酒发霉、好日子红酒有沉淀、散装茶叶无味道、达利园软面包过期、亦菲卫生巾过期、雪花啤酒自然之美有沉淀,均有质量问题,上述款项合计2000多元。对李长英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余希海的质证意见为:可乐超市转让清单上有双方签字,李长英提交的清单不是真实的。李长英提交的实物不是余希海移交的,李长英不知从何处找来的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李长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余希海移交的商品。对李长英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货物清单,因其无交接双方的签字,且余希海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泸州老窖古酒、好日子红酒、散装茶叶、达利园软面包、亦菲卫生巾、雪花啤酒自然之美,即使货物清单真实,由于上述货物为普通商品,也不足以证明是余希海交付给李长英的货物。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李长英与余希海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议(余希海或李海群)尽力帮助李长英销售酒水。2014年8月26日李长英向余希海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李长英在光大街可乐超市,接收货物款项总共玖万元整。己支付伍万元整的货款,现欠肆万元整。(注:2014.8.28付两万元整)(2014.10.8付两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长英应否向余希海支付货款19283.40元。在本案中,2014年8月22日,李长英从余希海处接手其经营的可乐超市的全部货物并继续经营,双方当事人经盘点后,对李长英接收余希海经营的可乐超市全部货物价款确认为90000元,此确认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李长英应按其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李长英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向余希海支付货款。李长英主张南孚电池重复计算,泸州老窖古酒发霉、好日子红酒有沉淀、散装茶叶无味道、达利园软面包过期、亦菲卫生巾过期、雪花啤酒自然之美有沉淀,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货物是余希海交付给李长英的,也不足以证明南孚电池重复计算,故李长英主张应扣减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海群认可其在2014年9月19日书写了“承伟的返货和面粉52.8”,但李长英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代余希海支付了该款项,故李长英要求余希海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在李长英接收的货物中,余希海认可有烟花爆竹,对此,李长英亦是明知的,而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并非禁止出售的商品,故李长英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烟花爆竹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案涉协议中确实约定了余希海或李海群要尽力帮助李长英销售酒水,而双方当事人对余希海或李海群是否尽力帮助李长英销售酒水各执一词,但该约定并不能成为李长英迟延付款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李长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82元,由上诉人李长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宁川代理审判员 邓 秋代理审判员 郑 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胜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