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续钢与赵彩红、景彬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续钢,赵彩红,景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续钢,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赵彩红,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景彬,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续钢、赵彩红申请执行景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新康居苑A4区B-9、B-10号营业房及餐饮设备返还交付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由于涉案房屋的房无产权人朱学礼、陈佩荣将���案房屋收回出租,被执行人景彬现下落不明,本案需返还的厨房用具(详见物品清单)无法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