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乔玉玺诉金川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玉玺,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玉玺,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清。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玉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玉玺,被上诉人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玉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永清系叔侄关系。2010年11月,乔玉玺应聘担任被告出纳并兼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乔玉玺与乔永清因故产生纠纷,5月18日,与被告会计核对账目进行抵扣后,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乔玉玺向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下发了(20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乔玉玺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劳动报酬913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共计14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乔玉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叔侄关系,其在任职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8日,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并在核对明细上签字确认,抵扣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此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意,不存在乔玉玺提出的该对账单系被告会计单方修改后诱骗其签字而形成。对账后实际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乔玉玺主张给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纠正。被告应按乔玉玺月平均工资45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35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清偿欠款91763.62元,因双方对账时已进行了抵扣,反诉被告已出具460元的欠条,应以欠条为准,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2181元,因双方对账时并未包含该笔款项,且该请求与本诉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并无牵连,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乔玉玺经济补偿款13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乔玉玺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欠款46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乔玉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宁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913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请求被上诉人将原告与被上诉人会计第一次算账签字的结算清单与2013年1月至4月份原告报账的原始票据,提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与理由:1、经结算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91300元整未支付,后上诉人经多次索要未果。2、上诉人自2010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违法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49500元。3、上诉人在2013年5月4日与被上诉人会计结清所有账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91300元,而后被上诉人人会计说账算错了,不和上诉人重新算账,私自更改原告原始账目,不提供给上诉人原始单据,造成上诉人91300元工资真相不明,不翼而飞,请法院明查。该案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91763.62元。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未查明事实真相,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不真实结算清单对上诉人的诉求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抵顶,显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乔玉玺陈述,2013年5月18日对账明细不属实。自己与被上诉人会计商丽萍在2013年5月4日对账时,被上诉人仍欠自己8万余元,具体记不清,当时对账后没有打清单,也没有签字。后来让自己去拿清单,于2013年5月18日签字,具体内容没有看,最后面的“乔玉玺欠款”五个字也没有,否则不会签字。虽承认460元的欠条是自己打的,又否认与对账清单有关联。乔玉玺对自己的上述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宁民初字第86民事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乔玉玺向被上诉人索要拖欠工资91300元,被上诉人虽认可,但提出乔玉玺在担任出纳期间有欠款91763.62元,2013年5月18日,经与会计核算抵顶后乔玉玺仍有欠款460余元。被上诉人提供了对账明细、乔玉玺的欠条、商丽萍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乔玉玺所提2013年5月18日的该对账单系被告会计单方修改后诱骗其签字而形成,既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91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自2010年11月,乔玉玺应聘担任被上诉人出纳等相关工作,在任职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乔玉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与乔玉玺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乔玉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乔玉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向乔玉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乔玉玺于2014年6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乔玉玺请求被上诉人将其与被上诉人会计第一次算账签字的结算清单与2013年1月至4月份上诉人报账的原始票据,提供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以双方之间的对账明细抗辩,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玉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玉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梁俊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