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秀娥与高敬超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娥,高敬超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李秀娥,女,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申清(特别授权)。被告:高敬超,男,50岁,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秀娥与被告高敬超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敬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21日生育长子高新,2002年农历6月1日生一男孩高盼,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高新,被告抚养非婚生子高盼,互不支付抚养费。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非婚生男孩高新、高盼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两个小孩愿意跟随原告方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的事实;3、邓州市高集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所举证据1、3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非婚生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秀娥与被告高敬超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21日生育长子高新,2002年农历6月1日生一男孩高盼,其后两人感情不和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高新由原告抚养,非婚生男孩高盼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其抚养费。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高新、次子高盼,其子女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及其父母形成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庭审中原告李秀娥请求抚养其非婚生男孩高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原告出具非婚生男孩高新的证明一份,但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查明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同时鉴于被告缺席,故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维持小孩的生活现状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高新、高盼暂由被告高敬超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秀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代理审判员 陈晓亮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