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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邹某,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根善,男,退休工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及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铁 成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