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邹某,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根善,男,退休工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及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铁 成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