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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青州市东方塑业有限公司与海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东方塑业有限公司,海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青州市东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房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海芳,女,1977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琼,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市东方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33.4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到我公司上班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没有事实依据,应为2014年8月23日,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受伤,并未超过一个月,故不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33.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我双倍工资6733.47元。我于2014年2月21日招入到原告处从事编织袋套袋、印刷及裁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裁边工作中受伤,原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裁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33.47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招入到原告处从事编织袋套袋、印刷及裁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裁边工作中受伤,致右手第三指骨远节骨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9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6733.47元。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实际领取工资为:2014年3月份1300元,4月份1570元,5月份1140元,6月份1220元,7月份、8月份846元,9月份1300元,其中5至9月份工资均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135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至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0元(1570元+1350元/月×5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裁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招工信息一份、录音资料九份、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编织袋套袋、印刷及裁边工作,自此时间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4年3月21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主张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双倍工资6733.47元,低于8320元,该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州市东方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芳自2014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3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州市东方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房晓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