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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沟一强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沟一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沟一强,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居民。委托代理人席玲玲,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红,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沟一强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沟一强的委托代理人席玲玲、刘斐、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沟一强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得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项目,急需工程吊车,原告遂在2013年5月10日将其所有的陕A×××××中联吊车25吨开往被告工地处干活,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为每月28000元,该吊车在被告工地施工近9个月,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费用,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的浦城项目部与项目部叶经理协商,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00元,并支付利息14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从来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原告所说的关系。被告确实使用过陕A×××××号吊车,但是关于该车的租赁协议是跟闫荣签的,不是跟原告签的合同,被告也没有使用9个月,只用了7、8、9、10月,共4个月,一个月租赁费28000元,四个月的租赁费共计112000元,被告已全部付给闫荣,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A×××××重型专业作业车为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蒲城清洁能源项目部机械台班使用表及被告的答辩,该车于2013年7、8、9、10月及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被告承包的蒲城清洁能源项目部施工作业,机械操作人为董永飞,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械设备使用许可、中化二建公司浦城清洁能源项目部机械台班使用单、被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A×××××重型专业作业车为原告所有,虽然该车在被告承包的浦城清洁能源项目部进行过施工作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车的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000元及利息143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沟一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沟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