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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党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党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澄城县,个体工商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澄城县,个体工商户。系原告郑某某之妻。原告郑某某、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处。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红,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变玲,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郑某某、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党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20时25分许,在合阳县境内108国道1130KM+200M处,范某某驾驶的陕E×××号轿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陕E×××面包车(乘坐原告党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原告党某某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胸壁挫伤。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郑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郑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3.郑某某护理期为90日。原告党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党某某误工期为120日。2.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已死亡)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党某某无责任。范某某驾驶的陕E×××号轿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范某某驾驶,对范某某无证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8761.1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2148元、误工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7259.1元。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346.7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部分医疗费不是原告党某某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且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车辆的驾驶人系酒驾,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承认原告郑某某、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姓名为“党红芳”的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无姓名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认为原告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郑某某提供了在合阳县城购房居住的购房合同及租房经营食品加工作坊的相关证据,本院庭后也进行了核查,能充分证明原告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合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经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郑某某的护理日依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原告党某某的护理日依鉴定结论确定为60日,两原告的日护理费以80元为宜。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党某某的误工日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20日,两原告的日误工费以80元为宜。原告郑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以投保车辆驾驶人系酒后驾驶为由,认为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的该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主张两原告的鉴定费、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金的赔偿范畴,其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还主张的车损,该项损失系财产损失,因该起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8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8800元(111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2148.2元[(24366元/年×20年×10%)+(7252元/年×17年×10%÷2人)+(7252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党某某的医疗费2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共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共赔偿94548.2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雷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