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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解玉锦与侯占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锦,侯占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解玉锦,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桑庄村村民,住该村54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2********。委托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占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129号。负责人:于明叶,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玉锦与被告侯占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以人身保险合同为案由,起诉共同被告侯占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玉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