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慧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被告是贪图原告的钱财与原告结婚的,故从女儿出生后开始不满足其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多次逼原告变卖婚前购买的房屋,以便重新购买新的房屋,后未成。201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伙同其家人进入原告住所,殴打原告母亲及原告,强行索要房产证,并强行抱走了女儿,将女儿带到义乌,扬言要原告拿出1000000元换女儿,否则不让原告与女儿见面。此后不久被告辞去了北仑的工作,长期在义乌工作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前往义乌劝被告回家,也多次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劝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均告失败。2014年3月5日,女儿回到北仑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未回北仑。原、被告结婚期间,包括办酒席,原告及其父母共花费100000多元,均为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100000多元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将其变更为:如果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支付多少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如果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不支付也可以。庭审后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由原告自愿,原告不愿意支付也没有关系,被告自己会抚养的。婚后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元,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利息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都是虚构的,所作的陈述完全是颠倒黑白,不符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主要过错方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婚前协议书及附件共四张;4.照片六张、医院门诊病历两张;5.女儿照片十张、女儿定期体检记录表及接种记录共五张;6.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一份;7.被告写的礼金记录三张;8.被告写的结婚时礼金账单四张;9.清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世纪佳园婚恋网原告资料一份;3.保单一份;4.淘宝购物记录二十六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证2无异议;证3是真实的,只是婚前写的,但婚后原告没有做到,说明原告人品有问题;证4有异议,被告家人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母亲,也没有殴打原告身上,只是被告父亲因原告事先对被告动手于2013年5月30日打过原告一个巴掌;证5女儿照片是真实的,拍照片时被告也在场,女儿接种都是被告和原告母亲一起去的,原告没有去;证6手机短信是被告发的,当时女儿在原告处,原告不让被告看女儿,被告是为了让原告多作出努力,尽量不离婚才发的;证7、证8、证9是被告写的,证7上写的礼金早已用于家庭开支,证8上写的这些礼金全部是被告同事及朋友送的,也都还给人家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1借条是原告写的,但这9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提前归还被告了;证2世纪佳园婚恋网上原告的信息是在2009年录入的,后来没有去更新;证3有异议,原、被告婚前有约定的,重大事情由原、被告商量决定,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给女儿买了保险,以后的收益由被告享有,被告父亲是做保险业务的;证4有异议,被告有三个姐姐,都有小孩的,她们不会网上购物,叫被告购买的。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证5、证6、证7、证8、证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凭其提供的证4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5月30日原告、原告母亲被被告带来的被告家人殴打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凭其提供的证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诚信度不够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3、证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通过世纪佳园婚恋网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女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女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月26日晚上起至今女儿又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多元,是原、被告结婚期间,包括办酒席,原告及其父母共花费100000多元,均为债务,具体:2011年春节,原告父亲何某丙对向原告伯伯借款2000元,用于原告父亲给被告的见面礼;2012年春节,原告父亲向原告叔叔何国利借款50000元,用于原告父亲给被告父亲张寿天聘礼50000元;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父亲带了8000元人情费,原告妹妹带了10000元,这18000元都是原告父亲向原告妹妹借的,用于被告家在丽水办酒席;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原告妹夫严苏峰借款30000元,用于原、被告在北仑办酒席;在被告生育女儿期间,原告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女儿出生后,原告父亲向原告妹夫严苏峰借款4000元,其中2000元算原告妹妹,这4000元都由原告父亲交给被告;2012年12月15日,原告父亲向原告叔叔何国利借款6000元,用于女儿办满月酒;原告父亲向原告伯伯何某丙利借款8000元,由原告父亲交给被告,作为女儿满月的礼金;2013年春节,原告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元作为给女儿的压岁钱,直接由原告父亲交给被告;2013年春节,原告去丽水被告家,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元,用于给被告父亲礼金;2013年春节,原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500元,用于给被告亲戚压岁钱;上述借款均没有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若夫妻主张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而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且债权人系原告亲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婚后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元,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利息被告自愿放弃。原告认为借条是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写的,钱是原告用于归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单身公寓的按揭贷款;这90000元是婚后礼金总收入,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被告姐姐借给被告的;另虽然借条上写的是三年左右还清,但这9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提前归还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款9万元整月利息600元整本金及利息如数还给张某3年左右还清。借款人:何某甲2012.2.4”。原告虽然认为上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该借款是用于归还原告婚前的个人债务,不管当时这90000元资金来源何处,均不能免除其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支持,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儿由其负责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根据其目前的收入状况、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等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100000多元债务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何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付清;三、原告何某甲应归还被告张某借款9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