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海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曹海鹏,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弘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代表人:李志雄,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海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鹏诉称,该是晋KSXX**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8月26日4时许,王志明驾驶原告的车辆,沿着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境内与安泰园区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武旺驾驶的冀DHXX**、冀DHV**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为116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曹海鹏是晋KS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20000元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2014年8月26日4时许,王志明驾驶原告的晋KSXX**、晋KZX**挂大货车,沿着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境内与安泰园区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违反信号灯管制,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武旺驾驶的冀DHXX**、冀DHV**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5000元,从介休回祁县的拖车费350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晋KSXX**牵引车的车损为104030���,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04030元、鉴定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共计11253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司机王志明的驾驶证及执业证复印件、祁县德慎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保单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介休拖回祁县,支出的拖车费35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对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海鹏损失11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曹海鹏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长杰审判员 闫海柱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