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开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27日被开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熊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开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27日被开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盗窃山羊。同月4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准备了刀具、编织袋,同刘某甲一起到重庆市开县某某乡小地名叫“老虎岩”的地方,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家放养的三只山羊并进行宰杀,三人扛着羊肉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周某某抓住。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522O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熊某丙、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弯刀、尖刀、羊皮的照片;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保证书、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已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俞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