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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磊、邹彬彬与马功荣、乔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邹彬彬,马功荣,乔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郭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彬彬,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功荣,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伟,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磊、邹彬彬与被告马功荣、乔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马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磊、邹彬彬诉称:原告与马功荣签订协议,由原告租用马功荣的窑场使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马功荣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窑场合同至2014年元月10日止正式终止,自本日始,窑场内所有资产归被告马功荣所有”。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剩余煤和煤矸石、土、砖坯以及砖机棚、办公房和所有机械东西,钱合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从过春节窑场出红砖开始,前三个月不还,第四个月开始还,一年还清”,被告已经开始点火烧砖并且出售,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郭磊、邹彬彬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因协议解除而终结;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协议后因原告在被告窑厂添置的设备价值150000元,应该在2015年元月24日之前偿还,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4、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窑厂在2014年9月5日已经开始正式生产。马功荣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依法应当赔偿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窑厂内所有资产归答辩人所有,并且原告负责把电供上(原告在租赁期间因没有及时交电费,供电所已对窑厂停电)。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供电,致使答辩人直到2015年3月25才与供电所协调好关系,也就是说2015年3月25日后答辩人才开始生产。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不能按及时生产,直接给答辩人造成两个多月的损失,每个月约140000元,两个多月损失预计30多万。二、双方终止租赁协议前原告欠被告的租赁费150000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折抵。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窑厂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每年5月10日先付200000元,每年9月10日付150000元,每年元月10日付清150000元。虽然双方终止了租赁协议,但是协议中并没有就租赁费达成意向,也就是说元月10日原告应当支付租赁费15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与原告折抵。综上,因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依法应当赔偿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诉权!原告欠答辩人的租赁费依法应当予以折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功荣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马功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功荣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双涧供电所证明,证明:两原告租赁被告窑厂因欠供电所电费停电的事实,停电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3月25日,因停电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3、销售记录复印件三张、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马功荣在2014年7月21日到8月20日红砖销售量为1558200块,销售单价为0.31元、0.3元,直接给马功荣造成每月经营损失为140000元。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窑厂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每年元月10日支付租赁费150000元的事实,租赁费原告没给付。乔伟辩称:我不愿意还钱,窑场是郭磊、邹彬彬租赁马功荣的,我是中间人,本来没有我的事,我是调解的,虽然我在欠条上签字了,但欠款与我没关系,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乔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马功荣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供电,给马功荣造成损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相矛盾;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窑厂的生产情况,是原告偷拍的,没经过马功荣同意。乔伟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当时郭磊许诺给马功荣借款20万元,郭磊签订协议的时候窑厂已经没电了,他承诺要把电供上,邹彬彬的哥邹立是我姐夫,他在窑厂上帮忙,我作为中间人调解,郭磊、邹彬彬如果把许诺的事办成,马功荣不还款,由我来还款,所以我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证据4照片看不出来与窑厂有什么关系。郭磊、邹彬彬对马功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停电是2013年12月28日左右停的,因为窑厂经济困难,没有钱交电费,2014年1月份把电费交上了,当时供电师傅说可以供电了,后来电没有供上,我们去找双涧供电所,他们说在2014年以后窑厂需要交押金才能供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签字,不是单位正规印章,是发票专用章,合法性有异议,在2014年元月份双方已经解除协议,供电所无法证明是在原告经营期间造成的停电,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推翻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窑厂有没有卖这些砖无法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时间是在双方解除协议后,和原告诉请的还款无关联性,该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还款协议已经把该协议书中原告的义务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原告欠租赁费。乔伟对马功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停电是事实,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不知道;证据3砖是0.31元一块,其他情况不了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郭磊、邹彬彬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马功荣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蒙城县福胜煤矸石烧结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胜公司)作为甲方,马功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磊、邹彬彬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福胜公司把烧结煤矸石砖制造、销售业务转让给乙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期限为6年,承包费每年50万元,付款方式每年5月10日先付20万元,每年9月10日付15万元,每年1月10日付清15万元,在承包期2015年5月10号,乙方要先付押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马功荣按约将窑厂租赁给郭磊、邹彬彬经营,郭磊、邹彬彬按约定给付了马功荣承包费35万元。因经营亏损,两原告通过乔伟与马功荣协商,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邹彬、郭磊租赁马功荣窑厂合同自2014年1月10止终止,自本日始,窑厂内所有资产归马功荣所有。租赁方无权动用。乙方并负责把电供上。2014年1月23日前所有收条凭证全部作废。甲方马功荣乙方邹彬”。2014年1月24日,马功荣、乔伟给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马功荣欠邹彬、郭磊租马功荣窑厂合同终止后剩余煤和煤矸石土、砖坯以及砖机、棚、加工房和所有机械东西钱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从过春节窑厂出红砖开始前三个月不还,第四个月开始还,一年还清,如没有钱还,给开砖票,按当时价格计算,不点火不还款欠款人马功荣乔伟”。在两原告经营期间,因欠电费,该窑厂被停止供电,两原告后把拖欠的电费交清,但供电部门要求要先交付押金才能供电,两原告因不再经营未交押金,马功荣经多次协调,交了部分押金后在2014年3月至4月份期间,将窑厂开始点火生产经营。两原告向马功荣催要欠款,马功荣认为两原告违约,拒不付款。本院认为:郭磊、邹彬彬和马功荣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窑厂经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自终止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经结算,马功荣给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马功荣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马功荣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要求马功荣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50万元,每年5月10日先付20万元,每年9月10日付15万元,每年1月10日付清15万元。两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3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自2014年1月10日终止,故马功荣要求两原告给付原租赁合同约定1月10日付清的15万元租赁费,以折抵欠原告15万元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两原告负责把窑厂的电供上,两原告已经将拖欠的电费付清,未能供电的原因系供电部门要求供电前需交付押金,故合同终止后,窑厂未能供电的责任不在原告,马功荣以窑厂未能供电,两原告违约为由不履行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乔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马功荣与两原告的债务与其没有关系,但其自愿在马功荣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自愿负担该债务,应与马功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功荣、乔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彬彬、郭磊人民币15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功荣、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