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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11月27日、2000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1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1月17日因复吸毒品被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8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二军”(身份不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惠丽佳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天语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伙同“二军”(身份不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惠丽佳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天语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另查明,被盗的天语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顶彩色帽子、一双黑色手套、一条黑色围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顶彩色帽子、一双黑色手套、一条黑色围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