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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峰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张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波,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峰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波因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7.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还清,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被告李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探亲时认识了在该市做生意的被告李波。李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在广州市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李波今借到张峰人民币现金七万五千元整,于2013年12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同意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1、张峰和李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年龄等自然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李波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张峰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相识、借贷的事实经过。4、借条,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具体内容、管辖法院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张峰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其借款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峰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