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世波与大连万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波,大连万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学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刘世波,男。委托代理人:林丛文,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万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万城家居广场4F。法定代表人:曾文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猛、刘飏,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玲,女。原告刘世波与被告大连万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控股)、张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波的委托代理人林丛文、被告万城控股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刘飏、张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波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的采暖费由承租方承担。由于被告未按时缴纳,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补交2012年的采暖费31166元。此款经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给付。由于所签合同书未加盖被告万城控股公章,只有该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张学玲签字,故将张学玲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采暖费311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万城控股支付采暖费31166元。被告万城控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二名被告,应当予以明确究竟向哪个被告主张权利,否则,我公司无法知道原告的具体诉讼主张,难以答辩。假设按原告所述的张学玲系受委托代表万城控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只能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且一经选定不得变更,本案中原告起诉了二名被告,与其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选定相对人。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一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及“由于所签合同未加盖万城控股公章,只有该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张学玲签字”,与事实完全不符。1、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中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而是张学玲签订。从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内容看,承租方一栏载明为“张学玲”,而我公司并非合同签署主体,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可知案涉房屋系张学玲从原告处承租。2、原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学玲是我公司员工,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委托过张学玲承租案涉房屋,我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原告所提交的张学玲出具的证明中,张学玲声称其系“任职于万城控股行政部行政经理一职,因公司工作需要,行使工作职责,公司责成本人代表公司与刘世波签署租赁合同”,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事实上,张学玲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亦未授权其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过任何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承租案涉房屋,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同意万城控股的第一个答辩意见。第二、万城控股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第三、我在签订合同期间,我是万城控股的员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张学玲代表万城控股通过中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万城控股租赁原告的位于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57号房屋,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租金18万元,水、电、暖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承租方不需要供暖,则在进入承租年度内的供暖期前两个月通知出租人后,由出租人负责办理停止供暖。2012年3月27日,张学玲代表万城控股付给中介中心中介费3000元。2012年4月7日,张学玲作为万城控股的授权代表人,与大连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瓦房店滨河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万城控股在该装修合同上盖章。该装修合同所装修的房屋就是原告租赁给万城控股使用的房屋。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57号和祝丰村1号116为同一处房屋,也就是涉案原告租赁给万城控股的房屋。2013年12月3日,原告补交2012年度的供暖费31166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及特快专递单、收据存根、装修合同、证明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可以充分证明张学玲是万城控股的代理人,张学玲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代表万城控股。万城控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供暖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万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1166元付给原告刘世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大连万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4页共5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