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邱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邱某某外出打工两年多不归,不顾家庭,不管孩子,其曾于2014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邱某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期间,孩子刘某甲一直随其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某离婚,孩子随其生活,子女抚养费平均负担。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刘某甲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刘某甲若由刘某某抚养,刘某某必须赔偿其损失费100000元。刘某某如果同意以上要求,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生争执。刘某某曾于2014年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仍分居至今,期间,刘某甲一直随刘某某及其祖父母生活,刘某某遂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家庭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遂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刘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刘某某要求婚生子刘某甲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学习,亦符合目前家庭状况,本院予以准许,但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鉴于邱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酌定邱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宜;对被告邱某某的辩称之主张,因其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邱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学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