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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再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单国胜与嵇新建、臧正军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国胜,嵇新建,臧正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再初字第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单国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嵇新建。委托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臧正军。再审申请人单国胜与被申请人嵇新建、原审被告臧正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单国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阜民申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单国胜、被申请人嵇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臧正军与署名陈秀云的案外人于2012年4月16日共同立据向原告嵇新建借款30万元,载明“今借到嵇新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0月15日,逾期承担违约金元,且按月利率30‰计息。此据,借款人臧正军、陈秀云,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单国胜与署名为王仲辉、吴家永的两个案外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担保,载明“本人自愿为臧正军同志向嵇新建借款叁拾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入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王仲辉,身份证号××,担保人吴家永,身份证号××,担保人单国胜,(身份证号)××”。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到期借款,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本息等违约责任。同时,若有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到期债务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若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出借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嵇新建与被告臧正军之间的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单国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借条约定,诉争借款已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而借条原件至今为原告持有,故原告就未受清偿的30万元债权向被告单国胜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诉争担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任何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整个债权实现的义务,对于被告单国胜有关其只应承担三分之一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诉争借条载明逾期还款需加付利息,而诉争担保承诺书却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单国胜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又因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0‰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0.33‰(6.10%÷1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逾期月息70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23.33‰,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单国胜归还原告嵇新建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嵇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单国胜称,一、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嵇新建起诉时,臧正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受理案件不当。二、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嵇新建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之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单国胜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判决单国胜承担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嵇新建辩称,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单国胜也有重大过错,担保人应承担对借款本息的赔偿责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臧正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暨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阜刑二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臧正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含本案嵇新建主张的30万元借款。原审中单国胜主动要求承担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10万元)的还款义务,再审庭审中,单国胜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还查明,原审中,嵇新建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对臧正军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臧正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再审申请人单国胜担保的300000元债务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之内,则嵇新建与臧正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臧正军的犯罪行为导致无效,主合同无效,嵇新建与单国胜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嵇新建基于对单国胜提供的担保的信任向臧正军出借借款,单国胜提供担保时,臧正军有大量借款未还,而单国胜对臧正军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偿还能力疏于了解,为臧正军提供担保,现臧正军不能偿还借款,单国胜也没有代为偿还,单国胜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阜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单国胜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嵇新建因债务人臧正军不能清偿借款30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申请人嵇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520元(嵇新建已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单国胜已预交),合计14960元,再审申请人单国胜负担4987元,被申请人嵇新建负担9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帐户,帐号:40×××21,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汇款单上须注明所上诉案件的案号和案由)审判长  潘俊凡审判员  黄建中审判员  李晓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