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崇国与辛增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芳,王令明,王娜,赵世芳,辛增波,马之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郑应芳,女,生于1960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令明,男,生于1990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娜,女,生于1984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赵世芳,女,生于1929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章丘高扬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辛增波,男,生于1972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马之军,女,生于1979年10月5日,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之军,女,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宋越,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应芳、王令明、王娜、赵世芳与被告辛增波、马之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令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先,被告辛增波的委托代理人马之军、王飞燕,被告马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飞燕,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应芳、王令明、王娜、赵世芳诉称:2014年5月21日18时40分许,辛增波驾驶登记车主为马之军的鲁CJF8**越野客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50号路灯杆路段时,追尾与前方王崇国(赵世芳之子,郑应芳之夫,王令明、王娜之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崇国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0771.88元。被告辛增波、马之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明案件事实、责任明确、车辆驾驶人辛增波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无其他免赔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依据商业险的合同规定,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非约定驾驶员,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18时40分许,辛增波驾驶鲁CJF8**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50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王崇国(赵世芳之子,郑应芳之夫,王令明、王娜之父)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崇国受伤,两车损坏。11月28日,王崇国死亡。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增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崇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户口本、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王崇国于2014年5月21日至6月23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6月23日至9月10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10月21日至11月10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332303.5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3份及医疗费单据11份为证。各被告对章丘市中医医院的治疗无异议,对济南军区总医院和章丘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有异议,主张与事故时间不符,对4份药店的单据不认可。经审查,四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四原告主张王崇国生前系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876.87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49.14元(3876.87元×6月+3876.87/30天×7天),并提供单位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表2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佐证,并且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四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王崇国之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762元,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3449.8元(3762元/30天×187天)。4、四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王崇国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王崇国生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四原告主张由王令明及亲属进行护理,王令明系济南市天桥区晓晨摄影工作室员工,月工资35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921.28元(120元×187天+77.44元×187天),并提供济南市天桥区晓晨摄影工作室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及8个月的工资表为证。各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护理时间、人数有异议,要求提供医院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否则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王崇国之病情,四原告主张由2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四原告所提供证据,其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132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各被告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王崇国在三处医院治疗时间较长,需支付交通费,且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亦需支付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赵世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6.83元(7393元×5年/6人),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9、郑应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0元(7393元×20年/2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村委会不能证明郑应芳的身体状况,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其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郑应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且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四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900元,并提供发票19份、维修明细表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不能证实实际车损。经审查,四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11、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各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崇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四原告带来严重的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鲁CJF8**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马之军,该车在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驾驶人为马之军,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为证。辛增波、马之军对此无异议,四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查,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13、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已经支付四原告1万元,辛增波已经支付四原告2万元。诉讼中,本院先予执行辛增波5万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辛增波主张其与马之军系朋友,事故当天借用马之军的汽车。四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辛增波与王崇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崇国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辛增波借用马之军的车辆,马之军对事故并无过错,因此,马之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免赔率10%。四原告作为王崇国的近亲属,要求辛增波、长安保险淄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辛增波、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四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2303.5元、死亡赔偿金571386.83元(565280+6106.83)、误工费23449.8元、护理费36921.28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003214.41元。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四原告剩余损失883214.41元,应由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7万元[30万元×(1-10%)],辛增波应赔偿171607.2元[(883214.41×50%-27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应芳、王令明、王娜、赵世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后,应再赔偿11万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应芳、王令明、王娜、赵世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共27万元。三、被告辛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应芳、王令明、王娜、赵世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17160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万元后,应再赔偿101607.2元。四、驳回原告郑应芳、王令明、王娜、赵世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辛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