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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武与辛晓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武,辛晓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晓玮。上诉人杜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武、被上诉人辛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杜武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辛晓玮借款50000元,注明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并出具借据1张,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武向凉州区公安局报案后,凉州区公安局对杜武被敲诈勒索案,经侦查,无犯罪事实,以凉公(刑)不立字(2014)第64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杜武不服,申请复议,凉州区公安局以凉公刑复字(2014)第003号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维持原决定。原审认为,原告辛晓玮和被告杜武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款借据系原告采取殴打、威逼、恐吓的手段,逼着让其打下的50000元借条,经查该主张无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武偿付原告辛晓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杜武负担。一审判决后,杜武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仅依据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不当,该借条是上诉人在遭受被上诉人暴力威胁下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晓玮辩称,上诉人借款是事实,应当归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借条是否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暴力威胁下所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能否认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杜武主张本案所涉借条系受被上诉人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书写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而非借条所载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就该主张向凉州区公安局报案后,凉州区公安局经侦查后,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凉公(刑)不立字(2014)第64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据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昌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