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持××号A2型驾驶证,驾驶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303县道(沿江公路)与城东大道交叉路口时,因其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对路口内通行情况疏于观察,导致其车前部撞击路口西侧由北向南横过沿江公路由曹某甲驾驶的雅马哈新动力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侧,致曹某甲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单位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朱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靖江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及被告人朱某甲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