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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州迪纳阀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苏州迪纳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磊。被告: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孝利。原告苏州迪纳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公司)诉被告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于2014年9月1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迪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磊,被告良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孝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纳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闸阀,共计102000元。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但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闸阀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遂将闸阀退还给被告,但是被告仅归还原告货款2万元,其余货款、违约金、损失始终未予赔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2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运费61000元,共计143000元(其中违约金51000元,运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迪纳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2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4600元(按82000元的30%计算),共计106600元。原告迪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闸阀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闸阀货款102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ems邮寄单存单、回执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因闸阀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已经发《律师函》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4、《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闸阀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回,并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良控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并不涉及本案货物。本案原告诉称退回给被告的货物并非由被告出售给原告,而是由被告处理原告提供的旧货,该批旧货价值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闸阀货款102000元是双方之前买卖合同累计的货款,并非本案货物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良控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供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被告良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良控公司并未使用。对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良控公司质证: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份合同,也不存在该份合同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并未使用,而且合同上的闸阀是铸钢的,但是实际原告退给被告的闸阀是铸铁的;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货款102000元是双方之前买卖合同累计的货款,原告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出具的收据,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对证据3《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回执查询单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份材料;对证据4《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闸阀是原告交由被告处理的货物,并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对于被告良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迪纳公司质证: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良控公司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供销合同》。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被告良控公司对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提供了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与他人签订的《供销合同》予以证明,但是,一方面被告良控公司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与他人签订的《供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另一方面,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闸阀名称、型号、口径、数量、总价等内容可以和《送货单》、《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互相印证,故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更为可信,属于优势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良控公司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供销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关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客户为:“苏州迪纳阀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货物名称为:闸阀一批,金额为:102000元,填票人为:苏孝利,并加盖“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为原告迪纳公司制作,《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苏孝利,送货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货物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口径、数量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一致,货物清单底部注明:“以上货物退回”,《送货单》右下角由苏孝利签名;被告良控公司对《收款收据》、《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收款收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而且原告迪纳公司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逻辑关系清晰,且亦可以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收款收据》、《送货单》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收款收据》、《送货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关于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律师函》、ems邮寄单存单、回执查询单。本院审核认为:根据ems邮寄单存单,以及苏州邮政速递物流优康营业部出具的回执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迪纳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良控公司寄送律师函,被告良控公司已于2013年12月7日签收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律师函》、ems邮寄单存单、回执查询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迪纳公司向被告良控公司购买各类型号闸阀35件,货款合计102000元。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若逾期十日,供方不交货,需方可终止本合同,供方不得异议,同时供方需支付合同总价50%违约金,相关连带责任造成损失按实际费用赔偿;供方所交付之订单标的经需方验收不合格时,经退回改善,如未能于该订单期限内完成,亦应按照违约处理。2013年9月28日,被告良控公司向原告迪纳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闸阀一批,金额102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迪纳公司向被告良控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良控公司取回闸阀,退还货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良控公司签收《律师函》。2014年1月18日,原告迪纳公司向被告良控公司退回各类型号闸阀35件。被告良控公司员工苏孝利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迪纳公司自认,货物退回后,被告良控公司已经返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迪纳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良控公司返还货款82000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律师函》、《送货单》为证,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迪纳公司向被告良控公司购货、退货的事实;被告良控公司虽然提供证据欲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良控公司使用,但是这些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原告迪纳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迪纳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良控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属于优势证据,因此,原告迪纳公司依据上述优势证据起诉要求被告良控公司返还尚未返还的货款82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50%计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迪纳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未返回货款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良控公司主张102000元系原告迪纳公司支付以前累积的货款,原告迪纳公司退回的闸阀系待处理的旧货价值20000元,但是一方面被告良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良控公司的陈述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被告良控公司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迪纳阀业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00元。如果被告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永嘉县良控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32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