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李志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达,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达,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季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曹平苏,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贵,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达因与被上诉人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港管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港管委会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0日,射阳港管委会的下属机构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与李志达签订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农业发展局将一块东起(孙传银)西止(高尔夫)南起(海堤)北止(S329)面积为7.5亩的土地发包给李志达,李志达一次性支付承包费2625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3月28日,射阳港管委会的下属机构农业发展局向李志达发出收回国有土地的预告通知,李志达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2013年4月16日,农业发展局与李志达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达成一揽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农业发展局向李志达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4326.61元,李志达已于当日受领全部补偿款并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2014年2月11日,农业发展局向李志达发出退还7.5亩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的书面通知。李志达拒绝签收且至今未履行补偿协议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李志达立即退还承包的7.5亩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李志达赔偿射阳港管委会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的损失。诉讼费用由李志达承担。李志达一审辩称:1、我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赔偿损失。2、对射阳港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补偿款在7月份才拿到而不是当日,清单上的补偿项目不全:自来水的管道设施以及动力电和照明电的设施没有补偿,140棵白果树、19棵桃树、7棵梨树及2棵木枣树没有补偿,树木虽然栽在塘口的四周,塘口发包给我养鱼属实,但我种植树木没有改变塘口养殖的实际用途,应该予以补偿;4个管道(两个进水管道,两个排水管道)没有补偿;1条120米左右的进水渠土方没有补偿;另外还有人口补偿没有到位。对证据4无异议。3、补偿协议是射阳港管委会提供的,我在射阳港管委会所设的圈套中签订了该半拉子协议,这是政府利用非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的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我没有看协议内容,该协议的签订,给我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失,导致我产生了心脏病。4、根据射阳港管委会提交的两份通知(证据2和证据4),分别叫我于2013年4月5日前和2014年2月底前清塘,证明当时我们承包户一直在养殖,而且射阳港管委会承诺不要求缴纳承包金,射阳港管委会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射阳港管委会的下属机构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与李志达签订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农业发展局将一块东起(孙传银)西止(高尔夫)南起(海堤)北止(S329)面积为7.5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李志达一次性支付承包费2625元。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偿付另一方承包合同费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3月28日,射阳港管委会的下属机构农业发展局向李志达发出收回国有土地的预告通知,李志达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2013年4月16日,农业发展局与李志达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农业发展局一次性奖励和补助李志达人民币84326.61元,包括房屋、护坡、围板、自架电力设施、水泥船、鱼蟹混养、饵料台等所有项目(见奖励补偿清单),进行一次性终结结算后,李志达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农业发展局提出其他补偿项目和要求。李志达在结算奖励补偿款时必须交清塘口。协议签订后,李志达的房屋、塘口及其附属设施等由农业发展局全权处理,农业发展局有权进行清理、拆除等等内容。李志达陈述其在2013年7月份拿到补偿款,射阳港管委会无异议。2014年2月11日,农业发展局向李志达发出退还7.5亩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的书面通知。李志达拒绝签收且至今未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引发诉讼。原审另查明,庭审中射阳港管委会对自来水的管道设施以及动力电和照明电的设施尚未补偿到位外,对李志达陈述其他的漏项及人口补偿等均不认可,且认为补偿的具体范围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如有异议,李志达在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偿清单时应及时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却无证据证实,射阳港管委会不予认可,不同意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4月16日射阳港管委会的下属机构与李志达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射阳港管委会要求李志达赔偿的损失认定。一、2013年4月16日射阳港管委会的下属机构与李志达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4月16日,射阳港管委会的下属机构与李志达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2012年12月20日的合同,并就相关项目进行了补偿。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对2012年12月20日合同的协议解除,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志达辩解补偿协议是射阳港管委会所设的圈套,是半拉子协议,是政府利用非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射阳港管委会、李志达之间协议已经解除,射阳港管委会要求李志达退还承包地及补偿清单所立地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射阳港管委会要求李志达赔偿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经查,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李志达承包射阳港管委会7.5亩的土地,350元/亩,年承包金2625元,如有一方违约,则偿付另一方承包合同费总额20%的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约定,李志达赔偿射阳港管委会的损失金额应为525元(2625*20%)。另查,自2013年4月16日签订解除合同的补偿协议中约定在结算奖励补偿款时李志达交还土地,双方对2013年7月李志达收到补偿款无异议,故李志达理应于2013年8月迁让出承包地,但李志达没有履行迁让义务且一直占用承包地。现射阳港管委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而主张按照2012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实际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的补偿协议约定,李志达在结算奖励补偿款时必须交清塘口,李志达在2013年7月领取到补偿款后,还一直占用塘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为承包合同费总额的20%的约定及李志达占用承包地至今造成射阳港管委会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客观事实,对射阳港管委会的损失,酌情认定为自2013年8月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照每亩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李志达辩解射阳港管委会承诺不要求缴纳承包金,故不予赔偿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射阳港管委会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对李志达提出的自来水的管道设施以及动力电和照明电的设施尚未补偿的事实,射阳港管委会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双方需另外核查补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志达提出的其他的漏项及人口补偿等,李志达无证据佐证,且射阳港管委会均不认可,不同意补偿,故本案中亦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志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返还7.5亩的承包地及补偿清单所立地上附属设施(四址界限为东起孙传银户,西止高尔夫球场,南为海堤,北至S329省道)。二、李志达赔偿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占用承包地期间的损失(自2013年8月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每亩2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志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是被欺诈而签订的,故该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征地补偿部分应该是足额补偿,目前征地补偿部分未足额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案的制造者和受害者,判令被上诉人补偿生活来源、协议遗漏的财产、自征地以来造成的身体以及精神上损失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射阳港管委会答辩称:1、本案不涉及征地问题。2、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存在欺诈行为,协议是有效的。3、补偿范围应当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清单为准,清单所列项目除被上诉人自认外,已经全部补偿到位,另外漏项问题不属于一审审查范围,我方不同意也不认可对漏项补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李志达释明,二审仅能针对原审判决的内容进行审查,关于上诉状中的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达在2013年4月16日与射阳港管委会下属机构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并未提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李志达上诉称2013年4月16日与射阳港管委会下属机构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李志达在上诉时提出的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志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