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超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561号罪犯李超,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1999)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十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23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4年9月6日经本院以(2004)大刑执字第1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8月31日经本院以(2009)大审刑执字第21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不变。改造期间罪犯李超因涉嫌诈骗,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八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5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报送本院减刑审理期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其(2012)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李超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本院决定如下:准予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李超的减刑建议。本决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