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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朋伟与娄军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朋伟,娄军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魏朋伟,男,汉族,28岁。被告娄军建,男,汉族,37岁。委托代理人尹松波,男,汉族,36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朋伟诉被告娄军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朋伟、被告娄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2点30分,被告娄军建在开封市仙人庄乡原收费站路东,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被告将来到现场参与斗殴的原告右耳打伤。被告被鼓楼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2014年12月9日,鼓楼区检察院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0日,鼓楼区法院准予撤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9.01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669.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出示发票。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达到标准,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点30分,被告娄军建在开封市仙人庄乡原收费站路东,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被告将来到现场并参与斗殴的原告右耳打伤。原告当日在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传导性耳聋、右面部外伤,2013年7月24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17.01元。以上事实由起诉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娄军建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被告将来到现场的原告右耳打伤,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17.01元、营养费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2086.39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鉴定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娄军建赔偿原告魏朋伟医疗费4017.01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086.39元、护理费2086.39元,共计954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