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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全红与被申请人宋仓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全红,男,生于1989年1月10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黄花滩乡沿土沟村*组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仓元,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甘肃古浪县定宁镇晨光村*组农民。再审申请人张全红因与被申请人宋仓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全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因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单方面委托而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未采纳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无资质不能修建防震房屋的意见,显属错误;3、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全红给被申请人宋仓元出具的欠条,是在涉案房屋修建已完工,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情况核算后出具的,故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瓜鼎信评估(2013)142号“关于房屋损失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勘查现场时,未通知被申请人宋仓元到现场对鉴定项目进行确认,且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仅对涉案房屋维修所需费用作出认定,未对所涉需维修的项目是否系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作出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不要求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无资质不能修建防震房屋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全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全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