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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天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天恩,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恩。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村104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周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李天恩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3时30分,司机刘运良驾驶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K29**号解放半挂冀JNX**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千佛岭乡金峰店村时,驶入路左,与迎面由杨恒驾驶原告李天恩所有的冀GB27**号福田半挂冀GHQ**挂大货车相撞,致刘运良受伤,致车辆及所载货物、路边民房、路灯、花池、监控设施、电杆及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恩的司机杨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恩为救援本方事故车辆支付吊车、施救费13000元。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李天恩所有的冀GB27**号福田半挂冀GHQ**挂大货车主挂车损失合计为113900元。另查明,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冀JK29**号解放半挂冀JNX**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13900元;评估费3000元;吊车施救费1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司机刘运良驾驶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驶入路左,与原告李天恩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天恩的车辆受损,刘运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无责任。因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K29**号半挂冀JNX**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李天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天恩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27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原告李天恩129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恩人民币129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李天恩负担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少赔偿389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认定车辆损失依据的鉴定系由被上诉人李天恩单方委托,而且该鉴定机构没有车辆损失评估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内部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李天恩提供的维修清单结合车辆损失的照片,认为被上诉人李天恩的车辆损失为80000元。二、被上诉人李天恩原审中提交的5000元施救费系代开发票,并非由具有施救资质的机构开具,其次被上诉人李天恩不能明确施救的具体起始地点,且费用过高,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李天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天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天恩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天恩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80000元,但该评估系其内部机构所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天恩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李天恩将其车辆由浑源县拖至大同市盛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站进行维修,施救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天恩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虽为代开发票,但系正规的票据,且与施救事实相符,费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票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