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关海龙与景海龙、关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海龙,景海龙,关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海龙,男,蒙古族,1966年9月27日生,个体,现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景海龙,男,蒙古族,I971年1月12日生,个体,现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委托代理人冷金柱,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关黑龙,男,蒙古族,1985年9月18日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关庆,男,1988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上诉人关海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并于同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海龙,被上诉人景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冷金柱,一审被告关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海龙与关黑龙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12月14日,关海龙向景海龙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利息30,000.00元。关黑龙给景海龙出具一枚130,000.00元欠据,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写入本金内。欠据上由关黑龙写明欠者关海龙,办理者关黑龙。该笔借款景海龙交给关黑龙后,关黑龙于当日通过银行存入关海龙银行卡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为此景海龙于2014年2月19日诉到该院;要求其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景海龙提供的证据有:关黑龙给景海龙出具的欠据1枚,证明关海龙、关黑龙在景海龙处借款130,000.00元;关海龙未提供证据。关黑龙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在景海龙处的借款存入关海龙银行卡账户。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关海龙、关黑龙对景海龙提供的证据及景海龙对关海龙、关黑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海龙向景海龙借款;通过关黑龙存入关海龙银行卡账户,并由关黑龙在汇款当日给景海龙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明确写明欠者关海龙、办理者关黑龙。为此景海龙与关海龙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关海龙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景海龙诉请要求关海龙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关黑龙在本案中,只是受关海龙委托,替关海龙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关海龙承担。为此,景海龙诉请要求关黑先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海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海龙借款木金汇1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月息2分×25个月);本息合计150,000.00元;二、被告关黑龙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关海龙负担。”宣判后,关海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关海龙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债权的义务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景海龙与被告关海龙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只是一枚欠据。这份欠据既非上诉人本人亲笔书写,也没有证据表明,系上诉人以书面或口头授权委托。从缔约角度,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原审被告关黑龙,上诉人作为胞兄没有义务代其清偿。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关海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关黑龙虽然在欠据上书写欠者关海龙,办理者关黑龙,其借贷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负责。而原审判决竞采信上述不实之词,认定“被告关黑龙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关海龙委托,替被告关海龙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关海龙承担”。然而,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原审法院开庭时景海龙和关黑龙并未举交授权委托证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关黑龙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关海龙委托”,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凭债款去向,推定上诉人应承担偿付义务,违反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缔约者,也不是该合同的履行者。关黑龙确实于借款当日,将该100,000.00元存入上诉人银联内,那是偿付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同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以债款去向推定上诉人应承担关黑龙对景海龙的债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望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景海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景海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关黑龙给关海龙打工,经关黑龙介绍关海龙向景海龙借款100,000.00元,也由关黑龙将钱打给关海龙,所以可视为关黑龙是受关海龙的委托进行的民事行为。一审被告关黑龙陈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关海龙出示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其于2012年给关黑龙汇200,000.00元,证明其与关黑龙有经济往来。关海龙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款是汇给德祥公司的,不是汇给关黑龙的。本院认为:关黑龙给景海龙出具一枚130,000.00元欠据,将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一并写入本金内。欠据上由关黑龙写明欠者关海龙,办理者关黑龙。这份欠据虽不是上诉人关海龙本人亲笔书写,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授权委托。从缔约角度,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关黑龙确于借款当日,将该100,000.00万元存入上诉人关海龙银联内,就该笔借款受益人系上诉人关海龙。关海龙与关黑龙确有经济往来,至于关海龙与关黑龙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另案诉讼。上诉人关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关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