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明珠与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李明珠。被告:安慧。委托代理人:安宪文。原告李明珠诉被告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安慧称买车没有钱,向我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慧于2013年8月28日从原告李明珠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珠与被告安慧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慧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珠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安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