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洋与梁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梁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于洋,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天海。被告梁玉荣,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于洋与被告梁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于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每月承担利息25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承诺一个月内将两笔借款还清。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给付利息1300元,后又给付利息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兑现承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四倍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梁玉荣未答辩。原告于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社回单一枚、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梁玉荣分两次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玉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梁玉荣在原告于洋处借款,原告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汇款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梁玉荣在原告于洋处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元。事后,被告梁玉荣又向原告于洋支付利息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梁玉荣在原告于洋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信用社回单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提供借款时,原告于洋与被告梁玉荣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于洋可随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洋在向被告梁玉荣提供10000元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玉荣按月利率2.5%给付借款��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洋在向被告梁玉荣提供25000元借款时,被告当天支付1300元利息,属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按23700元计算。原告扣除利息,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扣除的数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梁玉荣应自原告于洋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洋偿还借款本金2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梁玉荣已支付的200元利息在前述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洋负担20元,被告梁玉荣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员张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