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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家勇与刘海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勇,刘海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许家勇,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霞,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许家勇与被告刘海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勇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勇诉称:我与刘海霞系商业合作关系,我一直向刘海霞提供皮鞋加工的拉条等原材料,并将货物送到刘海霞指定的地点。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刘海霞共拖欠我拉条加工费32000元,刘海霞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我曾多次向刘海霞催讨加工费,但刘海霞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刘海霞拒不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海霞立即偿还我加工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霞承担。许家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许家勇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海霞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许家勇与刘海霞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刘海霞欠许家勇加工费32000元的事实。刘海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许家勇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该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许家勇与刘海霞一直有商业往来,许家勇向刘海霞提供皮鞋加工所用的拉条等原材料,并将货物运送至刘海霞指定的地点。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刘海霞尚欠许家勇拉条加工费32000元未能支付,由刘海霞向许家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许家勇拉条加工费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欠款人:刘海霞”。2015年3月3日,许家勇以其多次向刘海霞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海霞在收到许家勇提供的拉条等原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向许家勇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海霞理应及时付清加工费,现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家勇要求刘海霞给付加工费32000元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家勇加工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刘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