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吕鹏与刘士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刘士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吕鹏,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同太乡王中村*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江,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公司职员。原告吕鹏与被告刘士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刘士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54分,被告刘士江驾驶其所有的吉A7F4**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松柏路往德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新华街房明汽车修配厂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被告刘士江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54分,被告刘士江驾驶其所有的吉A7F4**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松柏路往德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新华街房明汽车修配厂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江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士江所有的吉A7F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429.23元,其中:医药费62754.72元,护理费17天×108.59元=1846.03元,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误工费4048.92元×3个月+17天×186.16=15311.48元,交通费817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士江已支付给原告10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士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应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鹏27974.51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311.48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81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8118.3元[其中:(医药费52754.7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70%]。二、被告刘士江赔偿原告977元(代理费2000元-已付1023元)。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864元,邮寄费108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32元,被告刘士江承担378元。原告吕鹏承担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