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与程春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春燕,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程春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黟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彪与程春燕自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李彪名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双方还先后开办了上海畅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和上海亚畅电子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程春燕)。程春燕负责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的财务管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货款等,并负责与李彪共同生活费用的日常开支。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委托其它公司制作公司会计账目,程春燕记录公司流水账。公司业务联系电话、网络宽带等登记在程春燕名下,公司曾以程春燕名义购买车辆,且以程春燕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程春燕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以采购款名义从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账户向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共计汇款635000元,支取款项后附原始凭证为汇款单据,财务账面以商品销售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等列支;程春燕将该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奖金、货款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等。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认为程春燕的所作所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程春燕立即返还采购款635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李彪与程春燕共同生活期间,程春燕负责公司财务,支付员工工资、奖金、货款等,以及与李彪共同生活费用的日常开支。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系以李彪名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主张程春燕在工程部账户上支取钱款的事实,发生在李彪与程春燕共同生活、共同管理期间,且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曾以程春燕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过公司购车款,该款汇入程春燕帐户时并不必然由程春燕实际占有。程春燕主张其所支取的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因能证明该事实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证据,应由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持有并保存,但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经本院限期举证拒不提供,故程春燕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因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程春燕已实际取得不当利益及具体数额,故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要求程春燕返还采购款63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程春燕的相关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原告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负担。原审宣判后,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程春燕主张其所支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能证明该事实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证据应由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保存,由于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在举证期间内拒不提供,因此,认定程春燕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这一认定错误,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程春燕从其卡中取款的事实,没有该事实做基础,就谈不上其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也就没有义务提交该证据。二、依据法律规定,程春燕应当对其从卡中取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要求程春燕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却要求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替程春燕进行举证,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原审观点显然属于本末倒置,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程春燕返还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采购款6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春燕承担。程春燕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拥有相关账目,却没有拿出,原审法院让其提供相关账目是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庭审中,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要求程春燕提交2012年1至12月,卡号为62×××09银行卡的支出凭证,以证明程春燕从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提取的635000元已经支出。庭审后,程春燕向本院提交了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其从卡号为62×××09银行卡(户名为程春燕)陆续支出款项共计784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仍拒绝提交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主张程春燕擅自取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程春燕获得利益使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受到损失,且程春燕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只提供了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程春燕向其个人银行卡(卡号为62×××09)账户共计汇款635000元的凭证,却没有就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因此受到损失,且程春燕因此非法获利提供证据。因此,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程春燕抗辩其提取的635000元,已用于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的公司经营以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的共同生活,并提供了相关凭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春燕取得了不当得利。综上,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亚盾电子工程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