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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淑梅诉长治市卫生局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梅,长治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11号原告周淑梅,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被告长治市卫生局。法人代表赵坚职务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北路46号。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局卫生监督科科长。原告周淑梅不服被告长治市卫生局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梅,被告长治市卫生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市法制办下达的决定书对赵文峰非法行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直包庇其非法行医行为,市政府法制办下达决定书后,被告作出的说明与原来的一模一样,使受害人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执行市政府法制办下的决定书,对赵文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淑梅提供的证据,1、2014年6月11日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说明、长政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1月12日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且对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不服,经长治市政府复议后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再次作出的情况说明与第一次的一样;2、赵文峰的毕业证书,证明赵文峰没有医师执业资格不能做手术;3、长治市商业医院的营业执照、医疗机关职业许可证,证明商业医院的主体情况;4、2014城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长治市商业医院之间有医疗纠纷,后原告撤诉;5、长治市英雄中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2011年11月9日曾向卫生局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申请;6、山西省人民医疗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情况;7、2011年5月28和7月6日原告在长治市商业医院的治疗病历,其中麻醉记录单上“手术者”有赵文峰的签名;8、光盘,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过情况;9、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卫生局写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写过举报信。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收到长政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再次到山西省长治市商业医院进行了现场的监督检查,现场抽查了2014年1、3、5、7、9月的门诊处方82份、住院处方71份、已结案病例6份、住院病历3份,并询问了长治市商业医院法人、科室负责人、赵文峰及病人3名,未发现赵文峰存在非法行医的事实,赵文峰仅是在长治市商业医院临床显微手外科承担医疗辅助工作。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学院的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被告进行了充分调查,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作出了《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请款的说明》,认为赵文峰不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并书面回复了原告。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长治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2014年11月12日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按照市政复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原告起诉当中所称的不作为;2、长治市商业医院的门诊处方82份、住院处方71份、已结案病历7份(路小平、杨小容、王河荣、王文明、赵英旱、李占东、郭喜平)、住院病历3份(郝湖文、陈焕英、李志刚)、对山西省长治市商业医院的现场调查笔录一份、对赵文峰、姜旭明、陈海丰、张素强、李保才、李志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作出情况说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长治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作出。情况说明原告收到过,但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是于2011年5、28日在商业医院做的手术,而被告提供的是2014年的病历,与原告做手术的时间不符。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已按照市政府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重新作出的情况说明;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对原告进行手术的主刀医生都是姜旭明,根据卫生部的批复作为实习医生的赵文峰可以在诊疗活动中从事辅助性工作,所以该证据中所显示的赵文峰的签字并不属于非法行医;对证据8、9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反映过情况,也写过举报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周淑梅因其右手小指受伤到山西省长治市商业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清创、肌腱、血管、神经修复术”。同年7月6日原告因其右小指屈肌腱粘连到山西省长治市商业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屈肌腱探查、松解术”。原告周淑梅在山西省长治市商业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中2011年5月11日和7月6日的麻醉记录单手术者项均有“赵文峰”的签名。2011年11月21日,原告周淑梅向长治市城区卫生局投诉称长治市商业医院赵文峰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城区卫生局于11月22日进行调查,并作出《长治市城区卫生局关于对长治市商业医院非法行医的调查报告》,认为暂不能确定为非法行医行为。2014年6月9日原告周淑梅向市卫生局举报称,长治市商业医院赵文峰非法行医。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认为赵文峰系长治市商业医院正式职工,未持有《医师执业证书》。该院2014年5月、6月处方及运行病历中未发现赵文峰签字字样,询问现住院病人5人,赵文峰没有为其进行手术诊疗,认为赵文峰目前无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记录,不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长政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长治市卫生局《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长治市卫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到长治市商业医院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抽查该院2014年1月、3月、5月、7月、9月的门诊处方共82份、住院处方71份、已结病历6份、现住院病人病历3份,并现场询问医院法人、科室负责人和赵文峰本人,查明赵文峰在所有记录中均未发现有赵文峰签字,赵文峰在长治市商业医院临床显微手外科承担医疗辅助工作,认为赵文峰不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另,在原告周淑梅的举报信中,明确要求被告对其2011年5月28日、7月6日在长治市商业医院的病历中有赵文峰的签字,赵文峰在没有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给原告作手术的情况进行查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执行市政府法制办下的决定书,对赵文峰非法行医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长治市卫生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医院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有负责医疗卫生从业人员实施许可准入和监督执法的职责。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虽对长治市商业医院2014年的诊疗病历进行了抽查,及对赵文峰2014年是否存在非法行医进了调查,但被告没有对原告举报材料中所反映的“赵文峰在没有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情况及赵文峰是否存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进行诊疗活动行为进行调查和说明,故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治市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周淑梅举报赵文峰非法行医情况的说明》。二、被告长治市卫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卫生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鹏    飞审判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陈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