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业、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0年3月24日被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于199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业、李爱晶、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依家堡子屯韩某家门口,指使与其同来的多名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持铁棍、刀、锯等凶器将被害人韩某鼻面部、头枕部、肩部、胸部打伤。经鉴定韩某外伤致双鼻骨线状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韩某外伤致双鼻骨线状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韩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药费52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14.75元、误工费19658.26元、鉴定费1956元、复印费118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他人对韩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异议,称没有指使他人殴打韩某,打韩某的那些人自己并不认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依家堡子屯韩某家门口,指使与其同来的多名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持铁棍、刀、锯等凶器将被害人韩某鼻面部、头枕部、肩部、胸部打伤。经鉴定韩某外伤致双鼻骨线状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韩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8月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0年3月2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于1991年3月5日刑满释放。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载明被害人韩某外伤致双鼻骨线状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韩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九级伤残。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韩某故意伤害一案,刘某某同案正在抓捕中。(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下午,我去邻居韩某家帮韩某的母亲石某某腌咸菜,我俩一直在屋里。下午4点左右,进来五六个人,有拿甩棍的,有拿刀的,有拿叉子的,还有拿锯的,这些人我就认识刘某某。刘某某问韩某在不在,韩某的母亲说不在家,我也说韩某不在家。之后刘某某和来的人就骂我们,让我们给韩某打电话让韩某回来。韩某母亲把刘某某这帮人推出门口。在门口刘某某看见韩某从外面回来了,刘某某指着韩某对和他一起来的人说,他就是韩某,给我狠狠的收拾他,出了事我负责。韩某问刘某某说,你带这些人上我家干什么,刘某某说你为什么骂我,随后就上去几个男子打韩某,当时刘某某带来的人将韩某围住,那些人怎么打的韩某我没看清,但是把韩某打倒了,刘某某打没打韩某我没注意,刘某某领有20多人��,开四五台车。2、证人韩甲证言:2014年6月30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家门口洗衣服。我家和韩某家中间就隔一户人家。在我洗衣服时看见来几台车,下来五、六个人,有拿铁棍的,有拿锯的,有拿刀的,我就认识我们屯的刘某某,我看见刘某某领这帮人去了韩某家。这时我就看见韩某从马路对面的超市往家走,我就站在韩某家门口没走,韩某走到家门口时,刘某某和几个人从屋里出来,我就听到刘某某指着韩某和他领来的人说,他就是韩某,就是他骂的我,给我打,往死揍,出事我兜着。说完这些人就把韩某围上了,韩某说什么了我就没听清,我就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个铁棒子一下就把韩某打倒了,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没看清,紧接着就又上去五、六个人打韩某,有拿家伙打的,有拳打脚踢的,当时现场人挺多的,比较混乱。这些人我不认识,具体谁动手���的,拿什么打的我说不清楚,这些人把韩某打倒之后就跑了。刘某某当时动没动手打韩某我没看见,刘某某领来了有二十多人,开四、五台车来的。3、证人石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下午将近16时许,我发现我家后门站着十七八个男子,手里分别拿着铁棒子、刀、锯,当时刘某某站在后门那,这些人我就认识他。我问他,你们在这干什么。他没说什么,我说你们别在我家跟前打仗,把谁打坏了都不好。这时马路西边又来了几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十来个人,同时也向我家走来。刘某某和他带来的人让我找我儿子韩某,这时韩某就回来了,跟刘某某说什么我没听清楚,这时他们上来几个人,就把我儿子打倒了,又上来七八个男人,也打我儿子,我当时懵了,也记不清楚他们用什么打的我儿子,但其中一名男子用铁棒子打的我儿子,体貌特征我记不清了。这些��是刘某某带来的。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下午,当时我从香源超市出来看见有一帮人在围着打韩某,韩某的妈妈在边上拉打韩某的人,这帮人将韩某打倒后就散开了,那些人开车跑了。当时参与打韩某的有20多人,这些人谁找来的我不知道,后来听屯邻说是刘某某找的人打的韩某。这些人有拿刀的,有拿木头棒子的,还有拿叉子的。当时刘某某在边上站着看来的,没有动手打韩某。我看见韩某的鼻子、脑袋后面有血迹。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下午,我当时在香源超市,就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屋里的人全出来看热闹。当时一帮人在围着打一个人,我看见被打的人是韩某。但是不认识打人的人,也没看见刘某某在不在。当时打韩某的人有20多个人,光车就六、七台。这些人有拿铁棍子的,有拿叉子的,还有拿砖头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6月30日将近16时许,我正在依家堡子屯的一个小卖店里,有人说我家来了30多人和我母亲吵了起来。我往回走到家门口时,看见我家门口站着30多人。刘某某就从我家屋里出来了,我问他,你带来这些人到我家干什么,他问我因为什么骂他,我说我什么时候骂你了,他就跟他一起来的一个高个男子说就是他骂的我,给我收拾他,这时就上来4名男子用铁管、砖头、刀向我打来,将我打倒在地,这时我母亲就上来用身体护着我,我就从地上起来,到木板垛跟前拿起一把铁耙子打他们,没打着他们,他们跑到依家堡子屯大药房附近,分别上四五台轿车跑了。我右肩、头部、鼻梁均有外伤。开始是四名男子打的,在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上的时候,又上来几名男子打我,我就记不清了。刘某某带一帮人去我家找我,他让他领的那帮人打我,刘某某动没动手,我没看到,因为他让那些人动手打我以后,我就被他指使的人打懵了。当时打我的人都是刘某某带来的,有的见面我能认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我住的屯往我厂子(废品收购站)去,我走到韩某家附近道边上遇见韩某了,当时我喝挺多酒,我想起来前一天韩某骂我了,我就问韩某,你因为什么骂我,韩某说我骂你什么了,之后我就上去给了韩某一拳,打在脸上,之后我俩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我就回家了。因为韩某要买我地,我不卖,韩某就骂我,我用拳头打的韩某,我就记得打在韩某脸上一拳。2014年6月30日将近16时许,我在冯家屯路边找了一些装车发货的人,当时我们在一起吃饭了。后来我路过韩某家碰见韩某��,我和韩某因为他曾经骂我的事吵吵了,那些人就打了韩某,但不是我指使那些人打的韩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人韩甲、吴某某证言异议,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打韩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辩解没有指使他人对韩某进行殴打,但在案被害人韩某陈述及证人韩甲、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伤害韩某属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014年7月1日到208医院住院,7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支付医药费共计5094.92元、鉴定费1956元、复印费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韩某身份证、户口本:载明韩某1970年11月生,系农业户口。2、208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韩某因病2014年7月1日到208医院住院,7月26日出院。3、鉴定结论书:载明韩某外伤致双鼻骨线状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4、208医院出院诊断书:载明最后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肩部皮擦伤、胸部皮擦伤;出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5、医药费票据八张:载明韩某支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94.92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载明韩某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56元。7、复印费票据两张:载明韩某支付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1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韩某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韩某陈述及证人韩甲、吴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伤害韩某属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请求赔偿医药费5294.92元,其中5094.9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护理费2714.75元,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保护25天,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19658.26元,未能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按照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937.42元(日平均工资89.08元)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个月11天,共计保护人民币10666.9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鉴定费1956元、复印费118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3050.65元(包括医药费50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14.75元、误工费10666.98元、鉴定费1956元、复印费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审 判 员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