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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滕××与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陈××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滕××,女,199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滕××诉被告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5月18日在巢湖市妇幼保健所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从怀孕到孩子出生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不管不问,也从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陈××由原告滕××抚养,被告陈××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滕××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陈××于2014年5月18日出生,母亲是滕××,父亲是陈××。被告陈××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滕××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滕××于2014年5月18日在巢湖市妇幼保健所生育一女孩,取名陈××。陈××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其母亲是原告滕××,父亲是被告陈××。现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滕××与被告陈××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双方所生女儿陈××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陈××应承担抚养费,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本院酌定陈××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每年支付一次,付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与被告陈××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陈××由原告滕××抚养,被告陈××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于每年5月18日前支付给滕××4200元,自2016年付至2032年)。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