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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男,1991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夏×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百佳丽网吧里,盗窃被害人刘×裤兜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夏×于2015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谷×、闫×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