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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运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和21日分两次为被告开办的信息部运输货物,经结算原告的运输费用为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货物运输合同、欠条、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共计65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长沙市威达货物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开办的“威达物流”信息部,运费为3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4月22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湖南长沙市永安工业园,运费为3500元,结算方式为回单付款。同年6月23日,被告开办的“威达物流”信息部聘请的工作人员陈俊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鄂FE58**长沙至襄阳往返运费陆仟伍佰圆整,¥6500.00,备注:4月17日的运费”。同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注明“鄂FE58**运费两车未付,合计金额陆仟伍佰元整(以陈俊涛核算金额为准),欠款人陈某乙”。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认可其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为6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之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拖欠的运输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