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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倪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5月28日、2007年6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菜市场对面的岔路口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毒资及好处费共4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以及倪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归案后,倪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