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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剑与张媛、邹灵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徐剑,男,汉族,身份证号:×××3019,住韶关市浈江区。诉讼代理人:廖振浩。诉讼代理人:叶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张媛,女,汉族,身份证号:×××1227,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邹灵毅,男,汉族,身份证号:×××1533,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文亮,男,汉族,身份证号:×××7134,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被告:罗雪,女,汉族,身份证号:×××1322,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徐晓勇,总经理助理。原告徐剑诉被告张媛、邹灵毅、文亮、罗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晓慧、廖振浩,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徐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媛、邹灵毅、文亮、罗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15分许,张媛驾驶粤F×××××号小轿车搭载徐剑、邹灵毅等人,沿韶关市百旺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韶关市百旺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文亮驾驶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剑、邹灵毅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剑、邹灵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3118.94元,被告张媛支付了2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尚欠原告73118.94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文亮驾驶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2922.74元(医疗费73118.9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738元、护理费944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0元、抚养费144633.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媛、邹灵毅、文亮、罗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误工费,虽然有公司函,但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我公司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认为1000元比较合理。关于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异议。精神损失费,我公司认为4500元比较合理。对抚养费有异议。医疗费的费用应该扣减社保用药费用,关于社保用药应该做份额鉴定,最后再予以减除。本案涉及另外一个伤者,应该给另外一个伤者预留合理的份额。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应该按照30%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15分许,张媛驾驶粤F×××××号小轿车(搭载徐剑、邹灵毅等人),沿韶关市百旺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韶关市百旺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文亮驾驶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剑、邹灵毅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剑、邹灵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颅内多发脑挫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肋骨骨折;7、头皮裂伤。”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5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两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01704.94元,返院复查用去医药费1414元,共计103118.94元,其中被告张媛支付了2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了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2922.74元。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雪,罗雪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徐剑系城镇居民,户籍登记地在韶关市浈江区沙梨园非农户112号。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加薪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从2013年1月1日起从2300元增加至3200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账等证据证实。徐艺菲是原告徐剑与李翠的婚生女儿,2008年10月25日出生。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4105.6元/年,韶关市为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须据实计赔。现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分析如下: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3118.94元,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2、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对此,原告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9天需全休2周,共73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786.67元(3200元÷30天/月×73天),原告只主张7738元,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定和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5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低于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440元(80元/天×59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9天,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身体恢复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和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人口,按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为30%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其女儿徐艺菲一人,事故发生时,徐艺菲6岁,应计算12年的生活费,徐艺菲的生活费是43390.08元(24105.6元/年×12年÷2人×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8982.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综上1-10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385179.22元。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65179.22元(385179.22元-110000元-10000元),在减除鉴定费2000元后为263179.22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剑、邹灵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此本院确定被告张媛应承担184225.45元(263179.22元×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治疗期间被告张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减后为164225.45元(184225.45元-20000元)。文亮应承担78953.77元(263179.22元×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罗雪为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在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文亮应承担的78953.77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另被告张媛应对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00元,被告文亮应对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00元。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灵毅、罗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邹灵毅与被告张媛,被告罗雪与被告文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灵毅、罗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媛、邹灵毅、文亮、罗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徐剑。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8953.77元给原告徐剑。三、被告张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5625.45元给原告徐剑。四、被告文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00元给原告徐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9764元,由原告徐剑负担2929元,被告张媛负担4185元,被告文亮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书胜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谭谦悦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