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成、杨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成,杨纪,王志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代码:17615228-6。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张新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杨纪,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志美,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新成、杨纪、王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成、杨纪、王志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由被告杨纪、王志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新成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纪、王志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成、杨纪、王志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成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纪对被告张新成在原告处的26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新成贷款后,仅清偿了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杨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新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纪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纪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美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杨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新成、杨纪负担。被告张新成、杨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